理念
两级政府各有自己的领域,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对方的保护。地区单位通常还参与制定全国性决定,例如通过第二院。
理论
威廉·赖克(William Riker,1964)把联邦视为地区精英之间的交易。阿尔弗雷德·斯捷潘(Alfred Stepan)区分了通过“联合型”(coming together)、“维系型”(holding together)和“组合型”(putting together)形成的联邦。华莱士·奥茨(Wallace Oates)的财政联邦主义论点认为,某些公共物品与地区偏好更为匹配,而布兰代斯(Brandeis)的“实验室”意象强调政策试验。
现实案例
- 美国(1787 年宪法)、瑞士(1848)、加拿大(1867)和澳大利亚(1901)。
- 德国:《基本法》第 79 条第 3 款使联邦划分为各州(Länder)不得通过修宪改变。
批评
联邦安排既可以保护少数群体,也可以保护地方多数派;在美国,“州权”曾被用来为种族隔离辩护。批评者指出协调失灵、地区不平等以及全国标准执行不力。
结果
联邦制是最持久的宪法形式之一,但其对增长、不平等和民主稳定的影响存在争议,并取决于制度设计。
相关
论断
已确立CLM-0202 · 核查于 2026-10-23
联邦制将权力划分给中央政府和地区政府,各自拥有受宪法保护的领域,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取消;地区单位通常也参与国家层面的决策。[1][2][3][4]
已确立CLM-0203 · 核查于 2026-10-23
德国《基本法》第79条第3款规定,任何影响联邦划分为各州、各州原则上参与立法,或第1条和第20条所载原则的修正案,均不得提出。[1]
已确立CLM-0204 · 核查于 2026-10-23
布兰代斯大法官在《新州冰业公司诉利伯曼案》(1932年)的异议意见中写道,一个勇于尝试的州可以充当实验室,尝试新颖的社会与经济实验,而不会使全国其他地方承担风险。[1]
修订历史
- 2026-10-23修订 1 — Seed import